案情介绍
年7月28日,王某在被告1医院超声检查,常规超声提示:宫内妊娠胎位,单活胎,头位。胎儿大小相当于31周6天。脐带绕颈一周。年8月15日,王某在某市镇中心卫生院彩色超声检查,超声意见:1.晚期妊娠、单活胎、头位;2.胎儿脐带绕颈。年9月5日10时56分,王某主诉腹痛伴流液7+小时在被告1医院住院检查,入院诊断:1.孕37+4周孕1产0头位;2.胎膜早破;3.继发性羊水过少。王某因胎心减慢于年9月6日14:21产钳助产娩出一男婴,见脐绕颈一周,较紧,出生后无哭声及肌张力,全身皮肤紫绀、心率60次/分、对刺激无反应,被告1医院立即予摆正体位、擦干刺激、保暖、胸外按压及复苏囊正压通气等处理30秒后心率90次/分,继续正压人工通气。患儿诊断:1.新生儿重度窒息;2.新生儿呼吸困难查因:新生儿肺炎?呼吸窘迫综合症?新生儿湿肺?因患儿病情严重于15时09分由被告1儿科医护人员护送转被告2医院。据被告2医院新生儿科抢救记录:患儿王某之子于年9月6日15:35医院医务人员气管插管、面罩给氧下(氧浓度%)转诊我院门诊科,门诊科见患儿无自主呼吸、听诊无心率,立即予重新气管插管、复苏囊加压给氧等治疗,同时告知患儿家属冯某,建议完善胸腹片、急诊B超,家属冯某签字拒绝,持续抢救后患儿仍无心率、呼吸,于17:05心电呈一条直线,宣布死亡。年9月6日17:15时,冯某在《尸体解剖告知书》上签字拒绝尸体解剖。
2医院存在过错,导致患儿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当地人民法院。且看审判详情。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王某于年9月5日10时56分起在被告1医院住院分娩。当日起,医院对其进行全面产前检查,无任何不良和异常情况。年9月6日14时许,王某顺利产下一名男性婴儿。因医院方所述婴儿出生后出现紧急情况,所以要将婴儿送往被告2医院,全程由被告1医院的医疗救护车送往。到达被告2医院不久后,医院医生就告知冯其婴儿已没有生命体征。因婴儿生下来为活体,并且王某住院期医院进行产检等,婴儿死亡后原告当即找到2被告表示对其死亡原因等有争议,然而2被告都没有书面甚至口头告知应当对婴儿进行尸检,2被告没有尽到书面告知尸检的义务,这导致婴儿最终没有进行尸检。根据相关规定,2被告应当承担该案全部赔偿责任。
医方观点
被告1辩称:司法鉴定意见并未指出我院诊疗行为与王某之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医疗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需要承担责任,根据鉴定意见,我要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2辩称:其已向原告送达了知情告知书、尸检告知书等,家属已经签字,司法鉴定意见也未鉴定我院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
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异议明显,于是申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
鉴定事项:年11月25日,王某、冯某申请对两被告就新生儿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诊疗过错行为与新生儿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如果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王某支付鉴定费元。
鉴定意见:
被告1医院:被鉴定人入院后医方予观察产程,早期静滴缩宫素、积极引产的处理符合足月早破膜早期处理流程;但在产程监测过程中至年09月06日13时55分出现胎心下降,医方未采取积极措施加快产程,结束分娩;14时20分才进行产钳助产,医方存在延误分娩时机的过错。被鉴定人王某之子出生时窒息严重,经早期院内早期复苏抢救后病情有好转,但病情仍危重;医方未充分评估高危病人转运中的风险,在转运途中监护不到位,在被鉴定人病情发生变化时未及时、有效地进行气管插管等抢救措施,被鉴定人窒息、缺氧进一步加重。医方存在转运过程中对风险评估不足,病情发生变化后抢救措施不到位的过错。
被告2医院:由于委托方不能提供被告2医院的抢救相关记录材料,且被鉴定人王某之子死亡后未行法医学尸体解剖检验,根据现有资料不能明确其死亡原因,故无法客观判断医方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王某之子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
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某之子死亡后未行法医学尸体解剖检验,根据现有资料不能明确其死亡原因,无法客观判断医方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王某之子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王某之子死亡后未行法医学尸体解剖检验,根据现有资料不能明确其死亡原因,无法客观判断医方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王某之子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未行法医学尸体解剖检验的原因是因冯某拒绝完善胸腹片、急诊B超及尸体解剖所致,无法判断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主要过错责任在受害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1医院在王某及王某之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1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基本案情,酌情由被告1医院承担本次损失元的30%计元。本案庭审中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2医院在本次诊疗过程中有过错,故被告2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年6月15日法院判决:被告1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冯某损失元。
笔者提醒
1.胎儿宫内窘迫。
本案既然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均认定患儿存在窒息、缺氧,那实际死亡原因应为胎儿宫内窘迫所致新生儿缺氧可能性大。
胎儿宫内窘迫是指孕妇、胎儿或胎盘的各种高危因素引起的胎儿在宫内缺氧和酸中毒,表现为胎心率及一系列代谢和反应的改变,并危及其生命和健康的综合表现。新生儿出生窒息常与胎儿宫内窘迫有关。胎儿宫内窘迫和出生窒息都是围产期死亡及神经系统后遗症的重要原因,占围产儿死亡原因的首位。胎儿宫内窘迫如果病因无法去除,应在短时间内结束分娩,若短时间内经阴道分娩困难,可考虑剖宫产,让胎儿脱离宫内缺氧环境,出生后在给予治疗。
2.本案鉴定机构的鉴定合理吗?
本案可以推定患儿死亡原因,即便鉴定机构无法推定患儿死亡原因,也应当审核鉴定事项是否能完成来决定是否受理本案,毕竟你不能鉴定,不能排除别的鉴定机构不能鉴定。然而本案鉴定机构不能按委托事项得出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还是收取鉴定费,不甚妥当。如果完全按《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不能明确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患方要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败诉。所幸本案法院行医院承担30%责任。不过林律师更倾向于法院另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或请原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庭对因果关系作出说明更妥当。
3.双方如何应对诉讼更妥。
本案其实是一笔糊涂账,法院认定的关键事实并不清楚,即是否存在过错责任不清楚,被告1医院可上诉,如果中院也没有另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或请原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庭对因果关系作出说明,判决患方败诉的可能性较大。
针对患方,如果对判决结果不服,也可上诉并申请重新鉴定或请原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庭对因果关系作出说明,不过患方上诉的风险较大,医院没有上诉,不建议继续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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