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儿窒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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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克婴儿多院治疗无效死亡,起诉后被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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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怀孕28周早产下一名g的婴儿,医院四处住院后,仍然未保住婴儿的性命,医院在有过错的情况下得不到赔偿。

年4月3日,李某因“停经7月,下腹部疼痛”到A医院住院治疗,A医院查看李某后,诊断为:1、G1PO孕28周先兆早产;2、羊水偏少;3、脐绕颈1周。A医院给李某使用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注射治疗,4月4日,李某在会阴保护下助娩一活男婴(毛毛),重g,阿氏评分:,A医院清理呼吸道后,医院治疗。

毛毛的家属接受了A医院建议,派医院救护车将毛毛送至B医院,B医院以“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收住儿科,体格检查提示:T不升℃,P次/分,R54次/分,早产儿貌,反应极差,呻吟,口吐泡沫,刺激后无哭声,口周稍青,全身皮肤可见胎脂附着,颈软,呼吸欠规则,诊断:1、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2、新生儿轻度窒息,3、早产儿适于胎龄儿,4、极低出生体重儿,5、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6、心肌酶谱异常。B医院给毛毛使用呼吸机辅助呼吸、温箱保暖、监测血糖,加强基础护理,在B医院治疗两个月后,毛毛不能撤掉呼吸机,B医院条件有限,医院不能完善肺功能检查、眼底检查及相关神经系统评估为由,建议家属转院治疗。

年6月9日,B医院用院内救护车将毛毛送至C医院就诊,C医院建议加强感染控制,达到出院指征后间断给氧,缓解毛毛不能撤机的困难,但此时毛毛的父母已经无力支付住院费,于年7月12日签署了《自动出院告知书》出院。告知书中写明:根据患者目前的疾病状况,医院认为患者应当继续在我院接受医疗服务,但是患者家属自动要求出院,医院特此告知以下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有可能导致患者原有病情反复甚至加重,从而为以后的诊断和治疗增加困难。

毛毛出院后一直青紫,不得不再次返回C医院就诊,入院后多次查血气分析均提示高碳酸血症、呼吸性酸中毒。年8月1日,毛毛在呼吸机辅助呼吸的情况下,氧饱和度下降至85%以下,抢救后氧饱和度维持在85-90。年8月28日,毛毛突然出现发热,最高体温39℃,伴腹胀,治疗无效后,8月31日家属放弃治疗,签字出院,出院途中,毛毛死亡。

人财两空的李女士一家将医院全部起诉至法院,医院的过错才导致毛毛最终不治身亡,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等万元。A医院辩称:A医院严格按照诊疗规范对毛毛进行抢救、治疗,诊疗过程均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医疗原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B医院辩称::B医院对毛毛提供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失或过错。C医院辩称:C医院为毛毛提供的诊疗服务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推进案件的审理,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医院为毛毛提供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A、B、C对毛毛提供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损害后果?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大小。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载明:1.A医院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错,具体表现为病历资料未有护理记录。2.B医院的过错:病历书写不规范,对早产儿认识不足,监测不够严谨。3.C医院的过错:医、护记录内容不吻合的过错。最终鉴定意见为:因患方未进行尸体解剖无法判断A、B、C医院的过错与死亡的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关系的大小。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A、B、C医院在病历书写上存在过错,但现无证据证明其过错与武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基于侵权主张赔偿的条件不具备,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审理,基本上医院的过错,鉴定机构鉴定的依据是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如果患者死亡的,还要参照患者的死亡原因。患者死亡后,医院会下一个诊断,但是那个诊断只是临床诊断,不能表明患者的真正死因,真正的死因,只有进行尸体解剖,才能查明。但是由于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原因,患者死亡后很少有家属愿意做尸体解剖,这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带来困难,最终就只能得出一个因未行尸体解剖,无法得出客观鉴定意见的结论。

这样的鉴定结论给法院的审判带来困难,有的法院是采取酌情的方式,参照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酌情作出判决,有的法院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审判法院就直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病历作为医务人员的纸上医疗行为,是法院乃至社会大众评判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规范的最重要的证据,医疗机构要将医疗行为的规范实施和病历的规范书写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既要在实施医疗行为时保持高度的注意和审慎义务,也要在书写病历时保持高度的严谨性、真实性和规范性,严格依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书写病历,若由于病历书写不规范导致无法判断医疗行为的规范性或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实本案中法院完全可以参照病历书写方面的不足,医院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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