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儿窒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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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8/30 20:27:00

案情介绍

原告彭某因妊娠备产于年11月19医院处行B超检查,检查结束后原告于年11月19日当日办理了住院手续,入住被告产科待产,住院之后被告医护人员即开始对原告进行产前的其他各项检查并对原告进行了输液,告知原告胎儿状态无异常。年11月20日00:30,因原告有临产征兆,被送至产房。进入产房助产师对原告进行了两次宫口检查,2时58分,原告经阴道分娩一女婴,新生儿出生后重度窒息,经心肺复苏后转儿科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于年11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1.妊娠37+6W产钳助娩(G1P1LOA);2.新生儿重度窒息;3.妊娠期高血压疾病;4.妊娠期肝内胆汁淤积症;5.胎膜早破;6.头位顺产;7.单胎活产。

医院存在过错,导致新生儿死亡,需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经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且看审理详情。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原告因备产收治于被告处,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被告应负有及时、正确接生之义务,然而,由于被告助产人员的工作失职导致原告孩子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和身体伤害,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状诉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医方观点

被告认为:一、被告的医疗行为适当,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患儿病情危重及终止抢救均已口头告知,是否形成书面告知并不会损害到原告的权利:1、出生后的孩子属于独立的主体,医院单独建立病历;2、未尽到告知义务要造成患者的损害才需要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对新生儿的死因并没有异议,不需要进行尸检且未尸检对原告的权利没有实际的影响。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告所有诉讼请求。

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异议明显,于是申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

年8月21日,某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造成彭某之女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医院过失参与度为轻微原因-次要原因之间。

年1月25日,针对被告医院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某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异议书答复函》,答复如下:一、关于“1.从鉴定人对于事实的认定来看,异议人的诊断、治疗、抢救等行为均符合诊疗规范,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某司法鉴定所答复意见是:①从委托单位提供的质证材料来分析,医院病历资料中虽然有实施抢救未果,向家属反复交待患儿病情危重,家属表示理解,同意终止一切抢救等字眼,但病历中未见家属签署的告知知情同意书。②新生儿死亡未行尸检,医院病历中也无尸检知情告知记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号令《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对此,请异议人(被告医院)对照检查,是否遵照此规定办理。二、关于“2.鉴定人对于原因力的划分过于模糊。轻微原因和次要原因本来就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两个区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可以按照导致患者损害的全部原因、主要原因、同等原因、次要原因、轻微原因或者与患者损害无因果关系,表述诊疗行为或者医疗产品等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某司法鉴定所的答复意见是:医院过失参与度为轻微原因-次要原因之间。原因大小划分非常清晰。原因力大小表示的范围非常具体,在一切以审判为中心的时代,有利于法官自由裁量,而不是束缚法官的手脚。

法院观点

法庭调查部分事实:原告当庭认可,新生儿是先在产科抢救,后又转入儿科治疗;新生儿从产科转入儿科后,经过抢救后还是没有自主呼吸,医生征求原告意见是继续抢救还是放弃抢救,原告告诉医生放弃抢救;原告对新生儿死亡原因虽有异议,但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异议,也没有要求对新生儿进行尸检,原告就把孩子抱走了。

本院认为,根据某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异议书答复函》,并结合病历可明确以下几点:一是对原告彭某的“妊娠期肝内胆汁淤积症”之诊断明确,同时该孕妇又合并有“妊娠期高血压疾病”,更进一步加重了围产儿死亡的风险,即原告彭某之女在围产期就存在死亡的风险,同时,被告的诊断明确且不存在误诊等问题;二是司法鉴定意见中虽显示:“医院病历中虽然有实施抢救未果,向家属反复交待患儿病情危重,家属表示理解,同意终止一切抢救等字眼,但病历中未见家属签署的告知知情同意书”,但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医生在征求原告意见是继续抢救还是放弃抢救时,原告告诉医生放弃抢救;且原告对新生儿死亡原因虽有异议,但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异议,也没有要求对新生儿进行尸检,原告就把孩子抱走了这一事实,即被告的病历中虽未见家属签署的告知知情同意书,但被告以口头形式向原告履行了全部的告知义务;三是关于“新生儿死亡后未行尸检,医院病例中也无尸检知情告知记载,存在争议隐患之情形”,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间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对新生儿的死亡原因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可视为原告对新生儿的死亡原因无异议的默认,因此,被告未告知原告进行尸检不违反医疗规范流程。故此,司法鉴定意见以被告未向原告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及被告未向原告告知进行尸检为由,作出“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造成彭某之女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院过失参与度为轻微原因-次要原因之间”的结论有失偏颇。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彭某及彭某之女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彭某及彭某之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之客观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判决结果年9月28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笔者提醒

1.知情同意权可以口头履行吗?根据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根据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施行后《侵权责任法》废止)本案发生于年11月20日,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本案的焦点就是关于抢救新生儿的相关事宜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抢救属于特殊治疗,应当取得书面同意。但法院却医院以口头形式履行了告知义务,林律师认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当然,《民法典》施行后,书面告知已非必须,也就是任何法律未禁止的告知形式都可以适用。

2.本案鉴定结论合理吗?

本案虽然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却十分公正。医院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包括患儿抢救及尸检事宜)医院存在过错,并认定该过错与患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这是不符合逻辑的,患儿病情危重,临终时没有抢救的意义了,医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也应当与死亡不构成因果关系。是否告知尸检事宜那就和患儿死亡更加没有因果关系了。

3.医院胜诉的原因。

医院努力通过法院扭转败局是因为抓住了鉴定机构意见里过于牵强的观点,并且通过鉴定机构不慎符合逻辑的回复里获得了法院的认同,同时法院又通医院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所以,对鉴定意见不服时,通过鉴定人出庭或提出异议要求书面回复,是少数可能有效的诉讼技巧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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